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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512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3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发展红十字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级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资助,逐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的经费投入,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加强财务监督,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管理机制。

  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统一协调和指导下,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市、县级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知识,开展紧急救援、人道救助、应急救护等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等宣传活动,有义务发布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相关的公益广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章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按照规定设置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学校和医疗机构等企业事业组织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配备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指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工作,加强其规范化管理。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

  企业事业组织及有关团体可以依法申请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依法享有会员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制定实施办法;

  (二)选举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理事;

  (三)选举本级红十字会监事会监事;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依法对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开展工作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职责与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红十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和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三)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四)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五)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以及相关人道救助工作;

  (六)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七)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举办初级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授权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未经授权,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救助预案,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备灾救灾中心或者物资库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依法保障红十字会组织社会力量执行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公开募捐:

  (一)组织义演、义卖、义展、义拍等;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三)设立募集接收点,接受救灾救助物资;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五)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确有必要在所属行政区域以外采取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其上级红十字会负责协调,并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推动社区、农村、学校、企业和机关的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工作,在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领域和行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做好遗体与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宣传、捐献登记、信息接收、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救助等工作。省红十字会依法指导和协调下级红十字会参与、推动遗体与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为捐受双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遗体与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人体捐献器官转运绿色通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者,在城镇社区和农村开展以健康服务、大病医疗救助、扶贫帮困等为内容的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人员为红十字志愿者,组织其参加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各类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提高救援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协同红十字会对青少年进行卫生救护知识和技能教育,开展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实现备灾救灾、社会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

  (三)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四)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志和名称牟利。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财产;

  (四)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拨款;

  (六)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分捐赠财产。

  第二十七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可以设立红十字基金会,市、县级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专项基金,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二十八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财产时,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意愿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经公告仍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红十字会可以拟制使用计划,提交监事会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实施,有关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由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使用,并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复制其所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红十字会应当在收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的约定,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捐赠人与红十字会对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存在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财产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财产接收发放管理制度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和分级检查,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有监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的代表和捐赠人、志愿者,以及具有良好公信力、热心红十字事业的医疗卫生、财务会计、法律等领域的社会人士参加,对红十字会财务、项目以及捐赠财产的使用、分配情况等事项进行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十字会绩效考评和问责机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民政部门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执行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捐赠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财产使用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兴办的医疗、康复、养老等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向红十字会捐赠财产,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的;

  (二)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所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的;

  (五)未依法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六)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七)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二)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的;

  (三)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四)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五)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施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5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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